房屋所有权人有权针对不动产权证书的核发行为提起诉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房屋所有权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的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的变化直接关系其合法权益,其有权针对不动产权证书的核发行为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京03行终67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玲玲,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中权,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顺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慧娟,女,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吴玲玲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动产权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原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吴玲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规土委为其发放的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撤销原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8〕115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顺义区×路×院×号楼×层×单元×,吴玲玲为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1月24日,市规土委针对上述房屋为吴玲玲核发京(2017)顺不动产权第0011992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原不动产权证书),证载权利类型为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商品房,用途为金融服务,使用期限为空白。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顺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作出《通知》启动了对包括顺义区×路×院×楼在内的部分业主因不动产权利证书土地信息显示不全的换证工作。2017年12月26日,吴玲玲向市规土委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房屋所有权换证,同日市规土委向吴玲玲作出《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制作了《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作出《不动产登记审批书》,经查验后,市规土委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7年12月27日向吴玲玲换发了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证载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出让/商品房,用途为办公/金融服务,使用期限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03月20日起2058年03月19日止。
与原不动产权证书相比,被诉不动产权证书主要变化情况如下:1.用途由“金融服务”变更为“办公/金融服务”。2.使用期限由空白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年03月20日起2058年03月19日止”。
因不服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吴玲玲向原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2018年3月26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不动产权证书系市规土委依吴玲玲的换证申请对原不动产权证书内容进行的规范、补充。因被诉不动产权证书中新增添的内容未对吴玲玲课以义务,故被诉行政行为对吴玲玲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玲玲的起诉。
吴玲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规土委在颁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的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上诉人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审理来确定被诉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该诉讼直接关系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吴玲玲系市规土委核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这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被诉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的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的变化直接关系吴玲玲的合法权益。据此,吴玲玲有权针对被诉不动产权证书的核发行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玲玲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行初16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董 巍
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利
书 记 员 刘 毅